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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蔡侑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祥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主文、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登報道歉,其中請求賠償100,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請求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上請求,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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