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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敬宇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徐敬宇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59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6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又徐敬宇之繼承人為何人,原告付之闕如,本院更無從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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