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156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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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龍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月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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