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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81號
原 告 汪宜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康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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