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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翊瑄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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