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161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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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德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展佳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1,008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107、108車位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692,36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52,362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008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第107、108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認已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聲明第一項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692,36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1,008元,或以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692,36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訴之聲明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
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被告應將台北市
○○區○○○路000
號1樓房屋及地下二
層編號第107、108
號車位返還於原
告。
26,460,000元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及車位
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6,460,000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220,500元×12月÷10%=
26,46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162元租金、管
理費暨自113年3月
11日起至房屋遷讓
日止,每月220,5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
692,362元
除請求租金163,162元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另併計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
年5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29,200元【計算式:220,500元
2 +220,500 元12/30 =
529,200元】,共計為692,362元
【計算式:163,162元+529,200
元=692,362元】。
合計
27,152,362元【計算式:26,460,000元+692,362元=27,152,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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