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1613,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查詢車籍資料,該資料不存在等情,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