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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查詢車籍資料,該資料不存在等情,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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