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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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