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161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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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葉玉美 

被      告  黃寶珠 

            蔡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8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認已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000巷
00○0號1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1,92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
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20,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6,000
元×12 月÷10 %=1,920,000
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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