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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林鈺軒(即太宇起重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銘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記載之太宇起重行,似已變更獨資之負責人及地址之登記,請原告同時儘速陳報最新商業登記資料,並進狀陳明或更正起訴主體究竟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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