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170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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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天海之繼承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雲天海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雲天海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雲天海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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