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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55號
原 告 黃銘昭
黃銘嘉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8萬622元(包含1,760萬元及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9,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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