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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00號
原 告 陳煒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姓名、地址暨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繳)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原告請求函查臺灣銀行該帳戶基本資料,然原告未依通知繳交查詢費用,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北院英民二113年北司補字第3142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7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3991號函在卷可查,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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