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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劉柏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月娥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屋,回復至未有滲漏水損害之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該等利益或費用金額,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關於其所受利益或修繕費用之證據資料(如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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