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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張哲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佳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記載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及重審詐欺賠償事件,究係主張重新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尚有不明。
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240元,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係聲請強制執行,應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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