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184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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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鄧惠卿 

被      告  黎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749,04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
惟原告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本件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99,04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數補正(繳)或補正(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就(損壞部分)一樓後陽台及二樓防水工程施行修復行為修復至不漏水為止」、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且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然查,原告並未陳報本件漏水修繕工程即修復至不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客觀事證,致本院無法計算該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1,650,000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9,040元(計算式:1,650,000元+99,040元=1,749,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然原告若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具狀查報聲明第1項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則應以該證明文件上所載金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99,04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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