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7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竹、訴訟標的受理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訴訟標的受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甲○○、「訴訟標的受理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聲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9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又原告就被告「訴訟標的受理人」部分,並未提出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該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