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389,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89號
原 告 丁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霞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