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26號
原 告 李建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烱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廁所、浴室,使其樓下1樓不再發生漏水。」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利息。」
,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被告房屋管線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被告房屋管線漏水部分修繕費用,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賠償4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