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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林俊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李元亨、胡瑞良、鄔邵竣之住所或居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並應同時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具體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並陳明與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12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無同一事件之關係,該事件前所繫屬及進行情形為何,為何又再提起本件;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又原告起訴雖以李元亨、胡瑞良、鄔邵竣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先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
又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所載,然卷內並未有原告所稱之告訴狀及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尚有不明,無從得悉其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究竟為何,則其起訴程式仍有所欠缺,原告即應先行以書狀補正或補正所引用之資料。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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