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49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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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達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文達之住所或居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同時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起訴雖以陳文達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經本院查詢並無查得該人設籍相關資料),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先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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