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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98號
原 告 丁進益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52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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