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史治國
訴訟代理人 王貴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義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並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41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9,42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40元(計算式:7,050元-4,410元=2,6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