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