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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陳澤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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