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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查詢車籍資料,該資料不存在等情,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故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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