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615,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介姿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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