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6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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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17號
原 告 謝耀美
被 告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0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原告)應支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9,733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12萬9,733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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