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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20號
原 告 陳靜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靜芳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80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89元及其中20,089元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88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0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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