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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O O 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不詳」,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是其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而本院業已調閱警詢筆錄,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以補正起訴法定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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