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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曾玉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又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表明具體之金額)。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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