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森良等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被告林森良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未表明該債權金額為若干,其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應依其所補正聲明之債權總金額(包含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7日之利息或違約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