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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59號
原 告 苗蓓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仲文、被告蔡武雄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就房屋漏水與任何相關損壞之修復與精神賠償新臺幣10萬元。」
,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及相關損害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被告房屋管線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被告房屋管線漏水部分修繕費用,並加計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精神賠償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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