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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7號
原 告 楊智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洲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汪彩虹、吳佳晏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為何)、其對被告許瑞洲請求之訴訟標的(法條或法律上依據),並於總計對被告汪彩虹、吳佳晏請求金額及對被告許瑞洲請求之新臺幣144,750元、5,000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後於期限內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許瑞洲應給付漏水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44,750元、橫管費用5,000元,就被告汪彩虹、吳佳晏部分,並未記載聲明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新臺幣若干元,如有細項明細陳述,務必說明請求之總金額並備計算式),是其對被告汪彩虹、吳佳晏之本件聲明為何,尚為不明,且查其起訴請求被告許瑞洲給付之部分為何對象係非原告之陳鄒英、馬錫川?則究竟為何人起訴?原告自行或可得代為起訴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均未說明。
故其起訴程式尚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並命其於補正同時依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數額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如上所述,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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