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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83號
原 告 王姿豪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告王姿豪起訴請求確認其以會員帳號「tonmasd123789」(下系爭帳號)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本文、第8條第1、2項、第14條第1、2項約定:「(第5條)本契約所提供之遊戲服務,係由乙方(按即被告)指定之伺服器,讓甲方(按即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第8條)本遊戲服務之收費計算方式為:■免費制。
…(第1項)。
本遊戲服務內(例如:遊戲商城、線上商店等)有提供需甲方額外付費購買之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乙方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載明付款方式及商品資訊(第2項)」、「(第14條)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第1項)。
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
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第2項)」等語,足見被告不僅以系爭契約提供免費之遊戲服務,尚包含提供消費者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虛擬貨幣、寶物、道具等其他服務。
是以,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以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遊戲服務部分,因其陳明與系爭帳號內現存虛擬道具價值為45萬元,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元。
從而,比較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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