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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84號
原 告 連弘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被告請求金額:52,012元;
㈡利息:本金49,961元×(20+1/365+86/366)×年息15%=151,664.45元;
㈢違約金:本金49,961元×(182/366)×年息1.5%=372.66元、本金49,961元×(19+270/366)×年息3%=29,583.46元;
㈣以上合計233,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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