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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712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佳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刑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8,5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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