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72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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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寄租蟹租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可軒
被 告 蔡晋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晋來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萬6,26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萬8,127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x12月÷10%=1,6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36,931元部分:關於已積欠租金36,931元部分。
3.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每月28,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4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33元(計算式:28,000×10/30=9,333)。
4.以上合計1,726,264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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