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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72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張品文
被 告 何○晴(即何長興之繼承人)
何○晴(即何長興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詩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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