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74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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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寄租蟹租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黃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補正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968元,或進狀說明自行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仲介行情資訊等),並加計新臺幣62,929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如期補繳。

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如原告未載明或繳納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全戶戶籍遷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8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其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查原告未提出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資料,而觀之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24日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之交易單價約為7,500,000元,有卷存實價登錄列印可按,再衡以一般而言,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故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約為2,250,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0.3=2,250,000元)。

另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積欠之租金49,662元、及按月應給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各應加計49,662元、13,267元(計算式:39,800×10/30【113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3月4日,共10日】=13,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2,929元(計算式:2,250,000+49,662+13,267=2,312,9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惟原告如能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等,亦可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本上土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價值),且較本院前開核定價額認為更為適當者,亦得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如期補繳,並同時進狀補正該計算依據。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本件起訴狀對請求權基礎,並未具體為陳明,請同時進狀說明原告是否係依所有權請求權及租賃關係請求併為起訴?或係依何種請求權基礎(併列法條)而為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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