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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757號
原 告 邱晃璋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定之,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862,10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25,862,104元。
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相同,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二致,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5,862,104元(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1,1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95,000,000元 89年4月14日 89年9月14日 90年4月17日 2 54,000,000元 89年12月30日 90年6月30日 91年3月28日
附件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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