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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795號
原 告 簡振源
被 告 林雋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雋浤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萬3,150元(含181萬5,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訴之聲明一後段「原告對被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否誤載?如為「被告林雋浤對原告簡振源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應一併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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