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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13號
原 告 紀林玉
訴訟代理人 紀淑惠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福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萬6,1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1,5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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