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82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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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23號
原 告 陳盈良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洪正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正芬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民事準備二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

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8萬3,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初判本件漏水原因之估價單)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3樓房屋」修復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則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3樓房屋」修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再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18萬3,500元,合計183萬3,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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