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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魏凱丞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81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兩造應同時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肇責之意見(警方初判表為被告駕駛有肇責)、相關舉證,以及先計算零件維修折舊後之總額,並據以提出可行之和解方案(金額或方式)到院,以利紛爭迅速解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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