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83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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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及其住所地址,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資訊,均詳卷)停放於原告之停車場,應給付原告停車費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且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經本院查詢後並無任何車籍登記相關資料,有卷存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

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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