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訴,1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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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謝光釧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9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雖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兩造對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暨請求前開金額及各項目費用支出是否有關性、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項,均多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合意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無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行通常程序(見本院卷第403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行近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建國南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竟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劉玲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國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玲芳人車倒後,受有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破裂、右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孔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704,9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314元+車輛修復費用23,280元+薪資賠償421,920元+勞動力減損1,592,403元+慰撫金60萬元=2,704,917元)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12年4月2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應無可能造成嗣於同年6月12日及12月27日發生之病變;

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覆鈞院內容表示原告先前就有子宮內膜異位瘤會自發性破裂滲透,並表示此傷勢難以推斷和系爭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原告十字韌帶斷裂和本件車禍亦無相關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均無相關因果關係,則其所為之醫療支出,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光釧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47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光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謝光釧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可佐,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主張與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1.第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11年5月13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就醫時,診斷病名載明「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為「宜續門診追蹤」,此有該院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可取;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仁愛醫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755元、耕莘醫院支出1150元部分,亦有各該收據(見本院卷第101、103、105、10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就醫費用1,905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2.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破裂、右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孔狹窄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7,314元(按:含前開費用),並提出各該收據、醫療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95頁,詳如附表所示)為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僅相隔四日即因腹痛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並於開刀後發現破裂,若無破裂實無開刀切除必要,應可推斷與系爭車禍外力撞擊有關,而非被告所辯子宮內膜異位瘤會自發性破裂滲透,僅係急診時不易察覺,故診斷未記載等語。

⑵惟查,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赴院急診檢查時所受傷勢、程度為何?嗣後有無回診? 又,依該病患急診時所受傷勢研判,有無可能造成其於同年6月12日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破裂?或造成同年12月27日「右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並請提供急診當日暨其後之相關病歷資料到院供參後;

經仁愛醫院函覆以「說明二、劉君於本院(仁愛院區)之病情說明如下:(一)依病歷記錄,111年5月13日劉君因車禍由119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無腦出血、右肘和雙膝無骨折。

(二)劉君當時主訴頭痛、肢體、頭部等疼痛,沒有腹痛,應無可能造成6月12日的病變和12月27日的病變,有安排111年5月16日回本院追蹤,依記錄劉君並未回診追蹤。」

等語,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80816號函(下稱仁愛醫院函)暨其後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1至292頁)可憑。

⑶次查,經本院函詢原告所患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破裂之原因為何?能否推定係因其於同年5月13日發生車禍所造成?此症狀是否能於急診時檢查察覺?又,貴院於同年12月14日診斷該病患「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孔狹窄」,造成之原因為何?能否推定係因其於同年5月13日發生車禍所造成?並請提供該病患自急診當日暨其後之相關病歷資料到院供參。

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因下腹痛求診,當時超音波顯示左側卵巢腫瘤,依影像疑似子宮內膜異位瘤,後因檢驗卵巢癌指標(CA125)高達1005u/ml(正常<35u/ml),安排入院手術以排除惡性腫瘤,手術中發現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併有滲漏型破裂,致骨盆腔均沾染陳舊血跡,子宮內膜異位瘤也會自發性破裂滲漏,該員車禍後確有此狀況,但難以推定其傷害與車禍之相關性。

因屬滲漏型破裂,腫瘤仍有3.9公分,無骨盆積液,急診時不易察覺,後續係因疑似腫瘤,於手術中才發現。」

、二、「影響(按:像)學檢查所顯示之表現僅能代表檢查當下狀況,無法推論係由何項原因所造成。」

各等語,此有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6379號函(下稱三軍總醫院函)暨其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93至344頁)可考。

⑷繼查,經本院另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請惠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赴院急診時診斷之病況、程度為何?有無持續回診治療? 又,貴院於112年12月27日診斷該病患「右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造成之原因為何?能否推定係因其於同年5月13日發生車禍所造成?並請提供該病患自急診當日暨其後之相關病歷資料到院供參。

亦經該院函覆:「二、病患劉君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至急診主訴(05/13日)機車車禍後,有持續性暈眩及嘔吐,並在當日有突發性腹痛之情況,故在急診經檢查後(1)腦部檢查無明顯異常(2)腹部左側子宮旁附屬器囊腫,於111年5月18日病患要求自動離院。

於民國111年6月2日至婦產科回診。」

三、「病患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7日回診骨科治療。

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為受傷之結果。

不一定為5月車禍相關。

」等語,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9911號函(下稱耕莘醫院函)暨其後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45至384頁)可憑。

⑸據上,足見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赴三軍總醫院求診時因超音波顯示左側卵巢腫瘤(依影像疑似子宮內膜異位瘤),且因檢驗卵巢癌指標(CA125)高達1005u/ml(正常<35u/ml),始安排原告於111年6月12日入院手術,該次手術目的實係為排除惡性腫瘤,嗣於手術中發現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併有滲漏型破裂,致骨盆腔均沾染陳舊血跡;

並非因查知該子宮內膜異位瘤因本件車禍撞擊破裂而需開刀,以將之摘除。

是原告於前開期間至各院所婦科門診檢查,直迄入院手術為止,無非係因檢驗卵巢癌指標(CA125)高達1005u/ml(正常<35u/ml),為排除惡性腫瘤而為,堪可認定;

再者,依前開三軍總醫院函文內容亦可得知,子宮內膜異位瘤也會自發性破裂滲漏,因屬滲漏型破裂,腫瘤仍有3.9公分,無骨盆積液,急診時不易察覺,後續係因疑似腫瘤,方於手術中才發現。

是原告縱於本件車禍後始發生破裂滲漏狀況,亦難以推定係由本件事故所致、抑或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佐以前開仁愛醫院函文業於「說明二、」說明原告於該院之病情如下:「(一)病歷記錄,111年5月13日劉君因車禍由119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無腦出血、右肘和雙膝無骨折。

(二)劉君當時主訴頭痛、肢體、頭部等疼痛,沒有腹痛,應無可能造成6月12日的病變和12月27日的病變,有安排111年5月16日回本院追蹤,依記錄劉君並未回診追蹤。」

,一如前述,並有前開函文暨其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1至292頁)可考。

準此,是認原告主張其子宮內膜異位瘤係因本件事故造成破裂云云,即屬乏據,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三軍總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43333元及其他院所婦科費用暨其他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核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即無理由,礙難憑取。

⑹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當日於醫院仁愛急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有「右側膝部挫傷」情形,後因同部位症狀持續於得揚骨科診所、得安復健科診所、永和原力復健科診所、超越復健診所照護,至111年11月29日至耕莘醫院骨科確診右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止,其右側膝關節受傷部位未再受到其他外力撞擊,卻持續疼痛、腫脹,固據提出前開醫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卷第173-193頁)為證;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11年5月13日)至仁愛醫院急診時,診斷病名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為「宜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該院斷證明書),業如前述。

原告雖云其於車禍後持續至前開得揚骨科診所、得安復健科診所、永和原力復健科診所、超越復健診所進行照護,然原告倘若有所不適,理應依醫囑繼續回門診追蹤檢查治療,然原告並未回診,直迄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7日方始再回診骨科治療,此際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同年5月13日)已有相當期間,且其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為受傷之結果,不一定為5月車禍相關,亦有前開耕莘醫院回函暨其後之相關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84頁),佐以前開仁愛醫院函文已說明原告:「(一)病歷記錄,111年5月13日劉君因車禍由119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無腦出血、右肘和雙膝無骨折。

(二)劉君當時主訴頭痛、肢體、頭部等疼痛,沒有腹痛,應無可能造成6月12日的病變和12月27日的病變,有安排111年5月16日回本院追蹤,依記錄劉君並未回診追蹤。」

等語,亦有前開函文暨其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1至292頁)可憑。

是原告主張其「右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其於111年12月14日確診「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孔狹窄,雙手麻木、肩頸痠痛」等系爭傷害同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即屬乏據,均難憑取;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診所骨科,復健科、神經內科部分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亦難憑取。

3.綜上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費用1,90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4.薪資損失421,920元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並自111年6月起請假至11月,因而受有以平均日薪2,344元計算180日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1,92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請假證明、扣繳憑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工作證明載明:原告係於111年1月1日到職,並於同年5月13日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請假治療,請假時間為同年5月13日至16日、同年6月13日至7月31日、同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⑵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急時之診斷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於同日離院(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一如前述,足證原告並無需留院觀察或即需住院開刀之事實,亦未經急診醫師評估宜休養、或需休養之日數;

是前開工作暨請假證明上載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請假治療,請假時間為同年5月13日至16日云云,核與事實及前開病歷資料不符;

又原告嗣於同年6月12日係因婦科檢驗卵巢癌指標(CA125)高達1005u/ml(正常<35u/ml),始經院方安排原告於同年6月12日入院手術,而該次手術目的係為排除惡性腫瘤,亦與本件車禍無涉,復如前述,亦有三軍總醫院前開函覆暨其後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93至344頁)可佐;

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主訴頭痛、肢體、頭部等疼痛,沒有腹痛,應無可能造成6月12日的病變和12月27日的病變,有安排111年5月16日回本院追蹤,依記錄劉君並未回診追蹤。」

,亦有前開仁愛醫院函文暨其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1至292頁、第345至384頁)在卷可考;

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既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前開請假期間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開刀所致,即無可取,除其於本件事故當日即同年5月13日確因急診而有請假一日之事實與必要,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假日數主張,均無可取。

⑵復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以平均日薪2,344元計算180日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1,920元,並以扣繳憑單為憑,惟其工作證明、扣繳憑單業已載明其每薪資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認原告受領之平均日薪資應為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天=1,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合實際情況。

準此,則其請求薪資損失1,6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勞動力減損 1,592,403元⑴第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第22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7%,並提出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試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為證,然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既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一如前述,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92,403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280元⑴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定。

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23,280元,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

惟系爭機車乃0000年00月出廠,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逾耐用年限,且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自應依前開說明計算折舊,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計為1/10即2,328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328元,是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000元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暨闖紅燈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8.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55,900元(計算式:1,905元+1,667元+2,328元+50,000元=55,900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雖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對被告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而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給付財產損害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 1 仁愛醫院 a 111年05月13日 急診費用 530元 第101頁 診斷書 225元 第103頁 共計755元 2 新店耕莘醫院 a 111年05月17日 急診費用 870元 第105頁 診斷書 280元 第107頁 b 骨科門診 111年11月29日 骨科門診費用 390元 第109頁 111年12月06日 骨科門診費用 390元 第111頁 111年12月21日 骨科門診費用 175元 第111頁 111年12月21日 骨科門診費用 500元 第111頁 111年12月27日 骨科門診費用 650元 第113頁 111年12月27日 骨科門診證明費 55元 第113頁 112年3月20日 骨科門診費用 230元 第115頁 共計3,540元 3 三軍總醫院 a 婦科門診 111年05月19日 門診費用 536元 第121頁 111年06月02日 門診費用 520元 第125頁 111年06月23日 門診費用 786元 第129頁 111年08月04日 門診費用 536元 第131頁 111年09月08日 門診費用 1,020元 第132頁 共計3,398元 b 婦科住院手術費用 111年06月12日至111年6月16日 25,920元 第117頁 111年06月16日 收據 30元 第135頁 共計25,950元 c 神經內科門診 111年09月14日 門診費用 540元 第137頁 111年09月28日 門診費用 720元 第139頁 111年10月26日 門診費用 520元 第141頁 111年12月07日 門診費用 520元 第143頁 111年12月14日 門診費用 720元 第145頁 112年01月11日 門診費用 720元 第147頁 112年03月29日 門診費用 720元 第149頁 112年04月26日 門診費用 520元 第149頁 112年07月26日 門診費用 820元 第151頁 共計5,800元 d 精神科 111年09月19日 門診費用 670元 第153頁 111年09月27日 門診費用 600元 第155頁 111年10月11日 門診費用 620元 第157頁 111年10月25日 門診費用 720元 第159頁 111年12月06日 門診費用 560元 第161頁 112年02月14日 門診費用 560元 第163頁 112年03月14日 門診費用 590元 第165頁 112年04月11日 門診費用 540元 第167頁 112年04月18日 門診費用 640元 第169頁 112年05月16日 門診費用 520元 第169頁 112年07月25日 門診費用 640元 第171頁 共計6,660元 4 得揚骨科診所 111年07月16日至112年02月07日 1790元 第173頁 5 永和耕莘醫院 111年09月22日 骨科門診 250元 第175頁 111年09月26日 婦科門診 230元 第175頁 共計480元 6 原力復健診所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14日 450元 第177、 179頁 7 德濟中醫診所 111年10月16日 門診費用 150元 第181頁 8 鈺晟中醫診所 111年10月19日 門診費用 100元 第181頁 9 超越復健診所 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6日 350元 第183頁 10 萬芳醫院 111年02月10日 門診費用 520元 第185頁 111年02月24日 門診費用 386元 第187頁 111年03月02日 門診費用 2,550元 第189頁 共計3,456元 11 國泰醫院婦科門診 111年04月22日 婦科門診費用 620元 第191頁 12 得安復健科診所 111年09月22日112年10月11日 11,790元 第193頁 13 馬偕醫院 111年06月11日 婦科門診 500元 第195頁 14 特殊材料費 400元 無單據 15 證明書 1,125元 無單據 上述醫療費用總計67,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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