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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5號
原 告 周碧秋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廖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58元,其中新臺幣2,9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92,911元為被告供担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兩造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多寡、有無關聯性與必要性等項,均多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合意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條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路與松仁路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骨盆骨折併動脈損傷行血管栓塞術後、右肋骨多處骨折併輕度氣胸、右脛骨腓骨與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9,268元、看護費267,100元、交通費3,400元、醫療耗材12,819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2,500元、看護機構費173,36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418,515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是主要肇事責任者,伊是肇事次因,也有受傷,原告本來說要賠償伊也沒有賠償;
就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都無意見。
至於醫療耗材部分,若對於原告治療有關則無意見,但是無關的部份則有意見。
又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79530元,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則太高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自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勤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騎乘系爭機車沿松勤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87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見同前卷第101至122頁)可佐;
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信屬可取。
㈡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實。
茲就原告主張與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器材、就醫費用139,28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9,286元,業據提出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見同前卷第15至40頁,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為證,經核並無違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39,2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67,100元⑴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有專人看護照料,請求看護費267,1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3張(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為證,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見同前卷第15至21頁),徵之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前揭醫院,均經覆以:原告於住院時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出院時有得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133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7,1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其他看護機構費173,360元原告業已提出長機構照護費繳費單4張(合計207,052元,見同前卷第43至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73,3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3,4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出院及後續就醫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等情,亦據提出購票證明(見新北地院卷第73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僅就此部分請求3,400元,亦應准許。
4.醫療耗材相關費用12,819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耗材相關費用12,819元,固據提出付款資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為證,經扣除未載明品項、內容不明之單據、暨認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支出(例如大垃圾袋)後,核計為4,342元(整理如附表2所示),是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5.車輛損失22,550元⑴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0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定。
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22,550元,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
惟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自應依前開說明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4元(詳如附表3,4之計算式)。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724元,是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⑴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過失程度及原告傷勢重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7.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194,2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9,286元+看護費用267,100元+其他看護機構費173,360元+交通費用3,400元+醫療耗材相關費用4,34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2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194,21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為肇事次因,惟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承擔其過失責任,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次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58,264元(=1,194,212元×0.3),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弘制責任險保險金79,530元,並有賠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3頁),是此金額即應予扣除,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於扣除上述金額79,5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8,734元(計算式:358,264-79,530=278,73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29、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734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同前卷) 1 111年09月14日 慈濟醫院 4,822 第24頁 2 111年09月14日 慈濟醫院 3,110 第26頁 3 111年08月10日 慈濟醫院 50 第28頁 4 111年08月24日 慈濟醫院 50 第28頁 5 111年08月11日 慈濟醫院 50 第30頁 6 111年08月22日 慈濟醫院 50 第30頁 7 111年08月10日 慈濟醫院 50 第32頁 8 111年08月18日 慈濟醫院 50 第32頁 9 111年08月05日 聯合醫院 13,752 第34頁 10 111年08月08日 聯合醫院 50 第36頁 11 111年05月24日 臺北醫院 116,832 第38頁 12 111年08月08日 臺北醫院 420 第40頁 總合139,286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同前卷) 1 111年08月10日 復健敢動褲 2,570 第75頁 2 拉筋板 965 第77頁 3 復健腳踏車 699 第77頁 4 復健握力球 152 第77頁 5 111年04月25日 杏一藥局 1,071 第81頁 6 111年04月27日 杏一藥局 69 第81頁 7 111年04月24日 杏一藥局 580 第81頁 8 111年04月16日 杏一藥局 135 第81頁 9 111年04月21日 杏一藥局 95 第81頁 10 111年04月22日 杏一藥局 80 第83頁 11 111年04月09日 杏一藥局 212 第83頁 12 111年05月08日 杏一藥局 284 第83頁 總合6,912
附表三: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CX-9821號 109年8月 111年3月2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1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2,500元 6,724元 0元 6,724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四。
附表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50×0.536=12,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50-12,087=10,463 第2年折舊值 10,463×0.536×(8/12)=3,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3-3,739=6,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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