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訴,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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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慶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薛金長
法定代理人 薛安庭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1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其中7,1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221,3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張慶忠與薛金長之車禍案件請求賠償傷害損失。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44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7、345頁),又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52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85頁),末再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36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17、6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訴訟標的金額易為新臺幣(下同)1,180,367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及肇事責任歸屬等,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07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8日18時5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泰順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的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泰順街方向行駛,適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眼眶底骨折、雙手骨折、下巴撕裂、上排假牙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8,801元、看護費用154,500元、開刀休養補貼163,304元、後續治療費用491,976元、車資55,2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個別項目與金額計算明細表,如未提出屬原告未盡舉證義務,法院應予以駁回;

200,000元做全瓷冠假牙沒有必要;

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妥適;

另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伊就本次事故應賠償之金額應僅五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⒈被告於110年8月8日18時5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泰順街口時,與原告駕駛沿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6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薛金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

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向德中醫診所、長宏骨科診所、旭康診所、澄牙醫診所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醫創傷醫學部、外科部、骨科部、牙科部、內科部、運動醫學中心(骨科)、影像醫學部之就醫費用、醫療輔具,合計97,597元,此有原告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統一發票、物理治療紀錄卡等件(見本院卷第409至559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3頁、第617頁第24行)。

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35,000元之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617頁)。

⒋人工植牙3顆費用18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61、617頁)。

⒌原告以每月32,880元、每日1,096元作為薪資請求之計算基礎,且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休養3個月,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618頁),均可信取。

㈡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之就醫費用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與後續治療費用、未來製作假牙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則其得請求之費用究為若干?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書證可佐,已如前述;

被告僅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數額,是否合理及有無必要,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物理治療、住院費用)108,801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醫院、向德中醫診所、長宏骨科診所、旭康診所、澄牙醫診所及輔大醫院分別就診創傷醫學部、外科部、骨科部、牙科部、內科部、運動醫學中心(骨科)、影像醫學部之就醫費用、醫療輔具,因而支出108,80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統一發票、物理治療紀錄卡等件(見本院卷第409至559頁、第563至569頁)為證,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查:⑴附表一編號2、3收據之患者姓名均非原告、病歷號及身分證號亦均與原告不同(見本院卷第411、413頁),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該4,500元及998元。

⑵附表一編號4、5之單據則分別為臺大醫院之檢驗及預約單記載應繳金額100元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實收100元(見本院卷第415、417頁),二者應屬同一筆費用,原告將其重複計算,容屬有誤,自應剔除附表一編號4檢驗及預約單之100元。

⑶類似之重複計算檢驗及預約單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情形,尚有附表一編號7、8之250元、編號9、10之200元、編號12、13之370元、編號15、16之100元、編號34、35之100元、編號37、38之100元(見本院卷第421及423頁、第425及427頁、第431及433頁、第437及439頁、第483及485頁、第489及491頁),以及編號19、20兩張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為同一日、費用項目均為證明書費、收費專用章用印處與金額430元皆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445及447頁),應為同一筆費用,故該430元亦應剔除其中一筆重複計算者。

⑷編號54、55之輔仁大學門診醫療費用說明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各項健保給付點數均相同,應屬同一筆費用,是其中一筆150元應予剔除。

⑸至於編號21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則記載「(日期:2022/01/13 金額:840)作廢」,實收金額340元,參以編號22之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則記載「就診:0000-00-00」、應繳金額「-500元整」(見本院卷第449、451頁),恰為應作廢之840元減去已實收之340元,故編號22之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始記載為負數,應是退費而非收款,故應將編號22該筆500元剔除;

類似之退費情形尚有編號23之500元及編號46之420元。

⑹末就編號87原告住院之費用證明單就醫紀錄欄所載就醫日期與金額,除住院部分之55,815元外,其餘均與編號1、4、6、7、10、11、13、14、16、17單據之就醫日期與金額相同,應有重複計算,故編號87應僅以55,815元範圍內之金額始屬原告未計算到之受損數額。

⑺綜此,剔除上開與系爭事故無關、重複計算、退費等情後,原告請求數額核計應為97,597元(計算式:108,801元-4,500元-998元-100元-250元-200元-370元-100元-100元-100元-430元-150元-500元-500元-420元-(58,301元-55,815元)=97,597元),於此範圍內始與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相符,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54,500元 原告主張其需要看護期間為住院之110年8月8日至同年月22日每日2,500元計算15日,以及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每日1,300元計算3個月總計須154,5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1、563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為真;

惟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8日18時54分左右發生系爭事故,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係自同年8月9日住院,則原告請求8月8日之看護費2,500元,即屬無據;

又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8月22日出院,是8月9日至22日共14日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應計為35,000元,加計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原告宜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1,300元乘以3個月為117,000元,合計152,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163,304元原告主張其住院15天及在家休養4個月又2週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63,304元;

經查,原告係以每月32,880元、每日1,096元作為其薪資請求之計算基礎,而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休養3個月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618頁),而原告住院期間為110年8月9日至8月22日共14日,接受右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依醫囑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563頁),嗣原告再於111年7月18日至20日間住院3日接受右側遠端橈骨及第五掌骨復位內固定拔除、沾黏鬆解手術,並依醫囑休養2週(見本院卷第569頁),又於111年12月21日因右側第五掌指關節攣縮而接受關節放鬆手術,依醫囑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67頁),合計原告受有住院17日及在家休養4個月又2週之薪資損失,依兩造所同意之每日1,096元、每月32,880元計算,是原告總共受有165,496元(計算式:1,096元×(17日+14日)+32,880元×4個月=165,496元)之薪資損失,應堪認定。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63,304元,自應准許。

⒋後續治療費用491,976元⑴輔大醫院開刀費用24,000元及休養1個月之薪資損失33,976元原告雖主張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伊左肘開刀及休養1個月,費用24,000元是詢問醫生的(見本院卷第363、571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後該院函覆以:「左肘若有持續症狀可考慮手術治療,費用依據健保規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7頁),是原告是否有治療必要,尚屬未定,仍須視其左肘是否有持續症狀方能判定,且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係依據健保規定,似無需原告支付自費費用,是原告請求未來左肘開刀費用24,000元及休養1個月之薪資損失33,976元,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⑵澄牙醫做假牙380,000元原告主張伊未來需要進行人工植牙3顆180,000元以及全瓷冠假牙10顆、每顆20,000元總共需200,00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澄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3至577頁)為證,此人工植牙3顆費用180,000元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61、617頁),是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進行人工植牙3顆180,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其他全瓷冠假牙10顆共200,000元部分,既經被告爭執,且細究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觀察半年至1年,若左上3及右上2牙根最終動搖或牙根吸收,建議拔除,另外治療計劃仍需補植牙左上3或左上3及右上2,以求假牙贋後穩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577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附註又載明:「本證明書非訴訟及兵役用」等語,足見其餘10顆牙齒後續有無製作全瓷冠假牙之必要,尚待觀察半年至1年,目前澄牙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既未提及,應認尚非屬必要治療舉措,是認原告請求全瓷冠假牙10顆200,000元之後續治療費用,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⑶旭康診所PRP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費用45,000元及類固醇9,000元原告主張伊未來治療費用尚有PRP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3次45,000元及類固醇注射治療6次9,000元,固提出旭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價目表(見本院卷第579、581頁)為據,非全屬子虛,惟經本院函詢旭康診所,該診所僅函復3次PRP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之必要性,而未提及類固醇注射治療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79頁),故應認僅有3次PRP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是屬必要治療,是原告請求4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車資55,210元原告主張其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合計55,210元,惟原告並未陳明依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程度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未提出證據(如乘車證明或其他可證明其確有乘車至醫院就醫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原告主張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達55,21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暨被告陳述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妥適(見本院卷第33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⒎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737,901元(計算式:97,597元+152,000元+165,496元+180,000元+45,000元+100,000元=737,901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夜間駕駛未使用頭燈,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調查分析欄記載:「依A車行車畫面顯示,B車行駛過程中大燈均未亮起,疑似剎車後才亮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佐,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參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原告夜間行駛未使用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0%、9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64,111元(=737,901元×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781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 項目 金額 證物出處 急診及出院後醫療費用 1 110年08月08日 臺大醫院 急診收據 250元 第409頁 2 110年08月09日 臺大醫院 急診收據 4,500元 第411頁 3 110年08月09日 臺大醫院 急診收據 998院 第413頁 4 110年08月26日 臺大醫院 檢驗及預約單 100元 第415頁 5 110年08月26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00元 第417頁 6 110年08月31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253元 第419頁 7 110年08月31日 臺大醫院 檢驗及預約單 250元 第421頁 8 110年08月31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250元 第423頁 9 110年09月06日 臺大醫院 檢驗及預約單 200元 第425頁 10 110年09月06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200元 第427頁 11 110年09月09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74元 第429頁 12 110年09月30日 臺大醫院 檢驗及預約單 370元 第431頁 13 110年09月30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370元 第433頁 14 110年10月28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419元 第435頁 15 110年11月04日 臺大醫院 檢驗及預約單 100元 第437頁 16 110年11月04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00元 第439頁 17 110年12月16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370元 第441頁 18 111年01月07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540元 第443頁 19 111年01月19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430元 第445頁 20 111年01月19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430元 第447頁 21 111年01月14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340元 第449頁 22 111年01月13日 臺大醫院 檢驗及預約單 500元 第451頁 23 111年02月10日 臺大醫院 檢驗及預約單 500元 第453頁 24 111年02月15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340元 第455頁 25 111年02月15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00元 第457頁 26 111年03月10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340元 第459頁 27 111年04月07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72元 第461頁 28 111年04月11日 向德中醫 門診收據 150元 第463、 465頁 29 111年04月14日 向德中醫 門診收據 150元 第467、 469頁 30 111年04月19日 長宏骨科 門診收據 150元 第471頁 31 111年04月26日 旭康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 1,950元 第473至 477頁 32 111年05月05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72元 第479頁 33 111年06月02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00元 第481頁 34 111年06月14日 臺大醫院 檢驗及預約單 100元 第483頁 35 111年06月14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00元 第485頁 36 110年09月09日 醫療器材 加強托手板 1,600元 第487、 61頁 37 111年07月12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00元 第489頁 38 111年07月12日 臺大醫院 檢驗及預約單 100元 第491頁 39 111年08月02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00元 第493頁 40 111年08月30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00元 第495頁 41 111年09月20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00元 第497頁 42 110年09月27日 111年04月11日 澄牙醫 門診收據、 診所紀錄 16,100元 第499、 501頁 43 111年10月25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00元 第503頁 44 111年11月01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19元 第505頁 45 111年12月01日 臺大醫院 門診收據 172元 第507頁 46 111年11月29日 臺大醫院 檢驗及預約單 420元 第509頁 47 111年12月08日 輔大醫院 門診收據 500元 第511頁 48 111年12月21日 輔大醫院 門診費用說明 150元 第513頁 49 112年04月20日 輔大醫院 門診收據 220元 第515頁 50 111年12月22日 輔大醫院 門診收據 150元 第517頁 51 111年12月29日 輔大醫院 門診收據 220元 第519頁 52 111年12月29日 輔大醫院 門診收據 150元 第521頁 53 111年12月29日 輔大醫院 門診收據 260元 第523頁 54 112年01月05日 輔大醫院 門診費用說明 150元 第525頁 55 112年01月05日 輔大醫院 門診收據 150元 第527頁 56 112年02月02日 輔大醫院 門診收據 150元 第529頁 57 112年03月07日 輔大醫院 門診收據 150元 第531頁 58 112年04月20日 輔大醫院 門診收據 150元 第533頁 總計36,959元 物理治療費用 59 110年12月16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300元 第535頁 60 111年01月13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300元 第537頁 61 111年02月10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300元 第539頁 62 111年03月10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300元 第541頁 63 111年04月07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300元 第543頁 64 111年05月05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150元 第545頁 65 111年06月02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200元 第547頁 66 111年08月02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300元 第549頁 67 111年08月30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300元 第551頁 68 111年09月20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300元 第553頁 69 110年09月09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50元 第555頁 70 111年10月25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300元 第557頁 71 111年11月29日 臺大醫院 物理治療卡 200元 第559頁 總計3,300元 住院費用 87 110年08月08日 臺大醫院 費用證明單 58,301元 第583頁 88 110年08月22日 臺大醫院 住院收據 889元 第585頁 89 111年07月20日 臺大醫院 出院通知單 4,676元 第587頁 90 111年07月20日 臺大醫院 住院收據 1,451元 第589頁 91 111年07月18日 臺大醫院 住院收據 3,225元 第591頁 總計68,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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