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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宜瑾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胡佩儀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0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之定性、被告得否行使本票權利等,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2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㈢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2,33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而無給付價金義務,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約定總價為24,380,000元、簽約款2,430,000元,伊於簽約當場給付現金100,000元,由永慶房屋人員代為存入履保帳戶,以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永慶房屋保管,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待伊於同年月15日前將2,330,000元存入履保帳戶後,被告同意伊向永慶房屋取回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而非代物清償,嗣因伊於交易過程中產生之不信任感及伊家人有意見,遂於同年月21日向訴外人即永慶房屋之店長周鴻仁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而因伊未將2,330,000元存入履保帳戶,被告便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又於113年1月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然被告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113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爰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又縱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沒收系爭本票,亦因被告無甚損失且系爭房屋業已再次出售,懇請酌減違約金至買賣總價之1%即243,800元,並扣除伊已給付之現金100,000元,將違約金酌減至143,800元方為系爭本票被告得向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若原告未依約存入2,330,000元,則原告同意由永慶房屋交付系爭本票予伊行使權利,而原告並未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將2,330,000元存入履保帳戶,故伊合法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文義支付2,330,000元。
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係兩造以系爭本票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原告日後實際給付2,330,000元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未成就時,系爭本票債權依然存在。
又2,330,000元性質係簽約款而非違約金,並無酌減問題;
縱認性質係違約金,亦未達契約總價之10%,未超過15%,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事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解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應可信實。
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係擔保剩餘簽約款2,330,000元之給付,抑或是簽約款之代物清償,則有爭執;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2、前揭本票乙方(即被告)同意先行交付予永慶房屋保管,俟甲方(即原告)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既有取回本票之明文,足徵系爭本票非供清償之用,而係擔保原告未來給付剩餘簽約款2,330,000元之性質,揆之前揭裁判見解,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且須現實已受他種給付為成立要件,而衡諸本件被告尚未現實收受票款之給付,應認系爭本票之性質僅屬擔保性質,而非代物清償。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行使本票權利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3日解除,一如前述,則原告自系爭契約解除後,已無給付價金義務,且被告嗣於同年月5日始主張系爭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時,原告已無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即有理由。
又,因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而非清償給付,故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被告得沒收之已給付買賣價款,是被告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抗辯其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而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06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2,330,000
林宜瑾
11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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